奉贤区南桥小学教职工聘用制度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的人事管理,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,建设高素质的工作人员队伍,促进公共服务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学校人事管理,坚持党管干部、党管人才原则,全面准确贯彻民主、公开、竞争、择优方针。
学校对教职员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。
第二章 岗位设置
第三条 学校建立岗位管理制度,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。
第四条 学校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,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设置岗位。
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、职责任务、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。
第五条 学校拟订岗位设置方案,应当报教育局人事科备案。
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
第六条 学校新聘用工作人员,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。但是,国家政策性安置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等人员除外。
第七条 学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制定公开招聘方案;
(二)公布招聘岗位、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;
(三)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;
(四)考试;
(五)体检;
(六)公示拟聘人员名单;
(七)订立聘用合同,办理聘用手续。
第八条 学校内部产生岗位人选,需要竞聘上岗的,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制定竞聘上岗方案;
(二)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、资格条件、聘期等信息;
(三)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;
(四)考评;
(五)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;
(六)办理聘任手续。
第九条 学校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。
第四章 聘用合同
第十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,期限一般不低于1年。
第十一条 见习期人员与学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5年,试用期为12个月。
第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,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,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。
第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,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,学校提前30日书面通知,可以解除聘用合同。
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,可以解除聘用合同。但是,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,解除聘用合同。
第十六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、终止之日起,学校与被解除、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。
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
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,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,重点考核工作绩效。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。
第十八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、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。
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、合格、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,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。
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工作人员岗位、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。
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,制定工作人员培训计划,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。
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,参加岗前培训、在岗培训、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。
第二十一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。
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
第二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奖励:
(一)长期服务一线,爱岗敬业,表现突出的;
(二)在执行重要任务、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;
(三)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、技术革新的;
(四)在培养人才、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;
(五)有其他突出贡献的。
第二十三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、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。
第二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、记功、记大功。
第二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处分:
(一)损害学校声誉和利益的;
(二)失职渎职的;
(三)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(四)挥霍、浪费集体资财的;
(五)严重违反职业道德、社会公德的;
(六)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。
第二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、开除。
受处分的期间为:警告,6个月;记过,12个月;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,24个月。
第二十七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,应当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程序合法、手续完备。
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,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,处分期满后,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。
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
第二十九条 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、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。
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,体现岗位职责、工作业绩、实际贡献等因素。
第三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。
学校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。
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。
第三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,应当退休。
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
第三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等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三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、处分决定等不服的,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、提出申诉。
第三十五条 负有学校聘用、考核、奖励、处分、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回避:
(一)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;
(二)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;
(三)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。
第三十六条 对学校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,任何人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、举报,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。相关信息